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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
作者:  时间:2009/2/27 10:53:17  阅读:3513次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后事项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期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以及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发生的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的事项。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公布日,是指被审计单位对外披露已审计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以下两类期后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一)能为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情况提供补充证据的事项;

(二)虽不影响会计报表金额,但可能影响对会计报表正确理解的事项;

第五条 在审计报告日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认期后事项是否发生。如期后事项确已发生。注册会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期后事项的类型及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并形成审计结论。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后事项的类型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实施审计程序或进行专门询问,以发现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发生的期后事项,但应对其已知悉的期后事项予以关注,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责任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

第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等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其对可能存在或发生的期后事项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并考虑相关的审计结论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结合对会计报表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或另行实施审计 序对期后事项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另行实施的审计程序,应当尽量在接近审计报告日时进行。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及有关人员;

(二)审阅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期后事项,通常应当询问以下内容:

(一)已依据初步数据进行会计处理的项目的现状;

(二)是否已进行或将进行异常的会计调整;

(三)是否己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会计政策适当性的事项;

(四)资产是否被政府征用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

(五)资产是否已出售或计划出售;

(六)是否发生新的担保、贷款或承诺;

(七)是否已发行或计划发行新的股票或债券;

(八)是否已签订或计划签订合并或清算协议;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期后事项,通常应当审阅以下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最近的期中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管理报告;

(二)管理当局关于期后事项的声明或其他陈述;

(三)股东大会和管理当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有关会议记录;

(四)被审计单位律师或法律顾问关于期后事项的陈述;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期后事项的程序;

(六)基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现的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类型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能为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情况提供补充证据的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

(二)对虽不影响会计报表金额,但可能影响对会计报表正确理解的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披露。

第十四条 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或披露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如在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之间获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讨论。必要时,还应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以确定期后事项的类型及其对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影响程度。

第十六条 如对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获知的期后事项实施了追加审计程序,并已作适当处理,注册会计师可选用以下方式确定审计报告日期:

(一)签署双重报告日期,即保留原定审计报告日,并就该期后事项注明新的审计报告日;

(二)更改审计报告日期,即将原定审计报告日推迟至完成追加审计程序时的审计报告日。

第十七条 如决定更改审计报告日期,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发现原定审计报告日至更改后的审计报告日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其他期后事项。

第十八条 如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获知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尚未发现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讨论如何处理,并考虑是否需要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如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适当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修改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